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5-06-30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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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配送车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者进货源头管控,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机制,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流动送货车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向食品生产加工商、食品批发零售商、餐饮服务商运送食品的车辆以及食品连锁、加盟经销商配送食品的车辆。不包括流动摊贩使用车辆。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供货商是指利用食品流动送货车从事食品运输、储存、销售经营行为,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食品生产加工商、食品批发零售商、餐饮服务商以及食品连锁、加盟经销商。食品零售商是指直接将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商、食品批发零售商、餐饮服务商以及食品连锁、加盟经销商。

     

    第四条 食品供货商向食品生产加工商、食品批发零售商、餐饮服务商以及食品连锁、加盟经销商运送食品的送货车和运送的食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食品流动送货车和运送食品实行属地备案,由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备案登记管理(职能职责未划转的由旗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供货商所在地辖区基层所(队、站)负责,对所运送食品及送货车备案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食品送货车的督查和指导工作。食品配送人员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食品供货商必须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持有效、合法经营凭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质量承诺、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及索证索票、台账登记等制度。食品流动送货车及食品配送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运送食品人员)由食品供货商依法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食品流通送货车配送人员不得将食品流动送货车所运送的食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第二章 备案登记程序

    第七条 食品供货商通过食品流动送货车运输、销售食品,应当在首次送货之前,向送货地辖区所在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流动送货车及所送食品备案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食品供货商所属食品流动送货车,应当向鄂尔多斯市境内首次送货地辖区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送货地跨几个旗区管辖区域的,不需要重复提交材料备案。食品供货商持首次送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供货商红色印章,留相关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

    第九条  市内食品供货商所属食品流动送货车,应当向食品供货商所在地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送货地跨几个旗区管辖区域的,不需要重复提交材料备案。食品供货商辖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供货商红色印章,留相关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

    第十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由所属供货商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登记。食品供货商拥有两辆或两辆以上食品流动送货车的,可以将食品送货车集中进行备案登记;也可以单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可以由供货商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供货商拥有两辆以上(含两辆)食品流动送货车的,可以将食品送货车集中进行备案登记;也可以单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申请申请审核表。向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并认真填写,要求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容易辨认。

    (二)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根据供货商类型提交所涉及证的复印件。

    (四)食品流动送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五)食品流动送货车所属食品供货商证明。食品流动送货车行驶证车主是食品供货商名称的,提供食品流动送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后,不再提交此证明。食品流动送货车行驶证车主与食品供货商(包括食品供货商本人)不是同一名称的,除提交食品流动送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食品供货商无偿使用该车的证明或租用该车的租赁协议原件。

    (六)食品配送人员身份证和健康证复印件。

    (七)食品供货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食品流动送货车建议使用厢式货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运输条件。要求安全、无害,有防止污染的设施和设备,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九)委托代办备案登记的,需要提交被委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食品供货商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所提交各类证照复印件,必须加盖食品供货商红色印章,印章上应当有蒙汉文字,要求印章上食品供货商蒙汉文名称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供货商所提交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真核对有关证照复印件原件,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当日内做出审查核准决定,给予备案登记。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供货商应当确认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并对备案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审查决定给予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发放《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厢体醒目位置上应当粘贴或喷制“食品流动送货车特有标识”。“登记卡”和“特有标识”由市局制定“样本”及要求,各旗区局自行印制。

    第十六条  食品供货商所属备案车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 0日内向原备案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食品供货商相关证照仍在有效期内且未发生变化的,只需要提交延续申请和食品配送人员的新的健康证即可备案,不需要提交其他材料;证照发生变化的,还需要提交变化后的证照复印件,并加盖食品供货商红色印章。

    第十八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终止流动送货,食品供货商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报,原备案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收回《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

    第三章 食品供货商的义务

    第十九条 食品供货商通过食品流动送货车送货时,应随车携带《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并根据供货商自身生产经营特点随车携带加盖供货商红色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以及《车辆备案登记卡》复印件。

    第二十条  食品供货商所配送食品在出库前要严格进行查验,确保配送食品质量安全。同时,要严格落实食品配送人员食品安全责任,保证所运送食品的质量安全,不得利用食品流动送货车运输、销售以下不合格食品:

     

    (一)超过保质期、篡改生产日期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商标侵权、仿冒他人包装装璜的侵权食品;

    (四)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供货商进行食品配送时,须向食品零售商开具加盖食品供货商印章的“一票通”销售票据。“一票通”内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购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生产批次、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经办人姓名、备注等信息。“一票通”票据内容必须与所配送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一致。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配送人员要持有合法、有效的健康证,并随车携带备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送货时,配送人员应将《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置于驾驶室右前方挡风玻璃内侧,便于食品零售商识别,也便食品流动送货车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台食品流动送货车应随车置备《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盒》,用于规范管理食品供货商每天开具的食品供货票据。食品配送任务完成后,配送人员应将食品零售商签收后的食品供货票据统一交食品供货商管理备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供货商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套用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卡和备案登记标识用于他人运输、销售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及食品配送人员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运送各类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食品零售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零售商在首次接收食品流动送货车配送食品时,应当查验食品流动送货车《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并将加盖食品供货商红色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卡》复印件留存一份备查。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零售商接收食品流动送货车送货时,应当向食品配送人员索要食品供货商开具的 “一票通”销货票据,认真核查“一票通”销货票据内容与所配送食品标签信息内容;经确认一致后,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一票通”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作为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备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零售商应加强对食品流动送货车所配送食品的规范管理,对未经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不得购进其配送的食品,并有义务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包括:

    (一)食品供货商注册登记情况(字号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食品流通或生产许可证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

    (二)食品流动送货车车牌号、行车证号、车辆型号、食品配送人员姓名、联系方式、送货区域。

    第三十一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材料整理、归类、装订、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已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加强市场上食品配送源头监管,注重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流动送货车、食品配送人员及所配送食品应当认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流动送货车是否随车携带食品供货商的《鄂尔多斯市食品流动送货车辆备案登记卡》,是否粘贴“特有标识”,食品流动送货车辆是否符合运送要求(如有温度要求的);

    (二)食品配送人员在配送食品时是否随车携带加盖食品供货商红色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卡》复印件;

    (三)食品配送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健康证;

    (四)所配送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有篡改生产日期的痕迹;

    (五)所配送食品是否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六)所配送食品外包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仿冒他人包装装璜的现象;食品标签、标识是否合法,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七)食品供货商开具的“一票通”票据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市场上食品流动送货车、配送人员和所配送食品的监管力度,对未经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要实施重点监管。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并依法立案进行查处。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情况要按照市局要求及时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科。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制度内容,积极支持和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商、食品批发零售商、餐饮服务商以及食品连锁、加盟经销商做好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鼓励和指导食品零售商从已取得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上采购食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食品流动送货车的监督管理作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加强食品流动送货车所属食品供货商负责人及食品配送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提高食品供货商负责人及食品配送人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好食品流动送货车各项制度要求,确保配送食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挥当地政府食安办综合协调作用,要求公安巡警部门在检查过往车辆时,督促各类食品流动送货车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  交警部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同时,应当督促督促各类食品流动送货车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对食品流动送货车的安全检验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对食品流动送货车在人行道、街道、广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内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侵占城市道路行为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食品供货商,从事食品运输和销售业务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食品供货商通过食品流动送货车向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食品零售商运送和销售食品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供货商伪造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卡和食品流动送货车“特有标识”的,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零售商从未经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上购进食品,并未履行查验进货义务的,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已备案登记的食品流动送货车配送人员明知或应当知道所运送食品是违法食品的,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撤销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卡和标识。

    第四十五条 已备案食品流动送货车所属食品供货商出租、出借、转让、套用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卡和食品流动送货车标识的,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备案登记登记卡和标识。

    第四十六条 食品供货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送货车备案登记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应当予以撤销,收缴其备案登记卡和标识。

    第四十八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工作过程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提供便民、快捷、高效服务,不得故意刁难食品供货商及代办人员,违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36365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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